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
2010年3月,因陈某将其经营的某石灰厂以135万元价格转让给胡某,胡某支付大部分款项以后,余欠19万元尾款未付,并约定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结以后支付该尾款,但因客观原因法人一直不能变更,该尾款胡某也拖欠不支付。
本人接受陈某委托后,提起诉讼,要求胡某支付19万元尾款,但胡某认为陈某违约,提起反诉,请求陈某支付40万元违约金,同时认为其有一笔20万元款项,包含了部分尾款,所欠陈某尾款并非19万元,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,作出了(2014)贞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,判决被告胡某支付19万元尾款,同时驳回胡某提起40万元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。